□法制網記者袁定波
  儲戶在銀行存款被銀行工作人員通過內外勾結方式騙取,法院根據儲戶與銀行間存在合法有效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依法判決銀行應承擔向儲戶返還存款本息責任。
  “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認定銀行與儲戶對於存款資金損失的責任。”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李凌雲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此案對今後該類案件審理將起到示範和指引作用。
  騙領U盾划走存款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
  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俞建水。
  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托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俞建水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俞建中賬戶中的2500萬元先後分兩筆通過網上轉賬提取1991萬元和509萬元,供個人揮霍。
  2011年,徐某和陳某被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刑罰。之後,俞建水因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楊浦支行未兌現存款本息,向楊浦區法院提起訴訟。
  銀行應返還儲戶本息
  李凌雲告訴記者,案件審理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俞建水對系爭款項被騙是否有過錯;若有過錯是否能夠減免工行鞍山路支行的責任;相關刑事判決追贓是否影響俞建水向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楊浦支行主張民事權利。
  “俞建水按照工行鞍山路支行的要求遞交開戶申請書,工行鞍山路支行向俞建水發放銀行卡及對賬簿,雙方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李凌雲解釋說,儲蓄合同是指儲戶將款項存入銀行,銀行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相對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並嚴格遵守規範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李凌雲指出,本案中,工行鞍山路支行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存在不當之處。雖然俞建水是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是俞建水並非將其身份證件交由案外人或直接將資金交由案外人,而是親自到工行鞍山路支行的營業網點辦理的開戶業務,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則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
  此外,俞建水為了確保賬戶信息正確,在開戶後的次日先後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500元及200元,在查詢確認上述款項存入其賬戶後並以此確信賬戶的真實性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建水也盡到妥善保管存摺之義務。李凌雲認為,這些都表明俞建水已盡合理註意義務。
  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於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
  “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李凌雲說,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
   法官點評
  判決引導規範金融市場
  李凌雲(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近年來,儲戶的銀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過內外勾結等方式詐騙而致涉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是一起因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係,進而騙劃存款資金,引發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
  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銀行與儲戶對存款被騙導致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本案中,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範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範導向作用。  (原標題:職員詐騙銀行要負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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